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及《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
时间:2022-01-14 10:44:02 来源:司法鉴定服务平台 作者: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及《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
司法部关于印发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年12月28日 司规〔2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12月22日第17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具有本办法规定的退出情形,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法推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规范化、制度化,促进司法鉴定行业有序竞争、优胜劣汰。
第二章 退出情形和程序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司法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六)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或未延续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自愿解散、停业,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人因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等身体健康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司法鉴定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加强监管:
(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擅自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二)经第三方能力评估不具备相应执业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诚信等级评估结果为D的;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或司法鉴定人拒绝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岗位培训未达到学时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检定校准计量仪器设备的;
(七)存在其他应当加强监管情形的。
司法鉴定机构整改完成后经审核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注销登记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
第十条 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掌握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和内部管理、执业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撤销、注销等行政行为,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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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年12月28日 司规〔2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12月22日第17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诚信执业,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等级评估,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内容和标准,对司法鉴定机构诚信执业状况等进行评估,并评定相应等级的活动。
第三条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应当坚持正向激励、分级分类、综合评价、公开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并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具体实施评估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司法鉴定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效率。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的沟通与协作,收集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执业信息。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按照综合评估情况分为A、B、C、D四个等级。
(一)分值在90分(含)以上的,确定为A;
(二)分值在80-90分(不含)的,确定为B;
(三)分值在70-80分(不含)的,确定为C;
(四)分值在70分(不含)以下的,确定为D。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以司法鉴定机构上一年度执业等情况为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出现影响诚信等级的重大事项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实时更新评估结果。
第二章 评估内容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基础指标,包括以下内容:
(一)党的建设工作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四)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管理监督情况;
(六)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情况;
(七)执业公示情况;
(八)其他情况。
上述指标总分为85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加分指标,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二)司法鉴定科研活动情况;
(三)能力验证情况;
(四)信息化建设情况;
(五)业务案例入选采纳情况;
(六)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奖励情况;
(七)其他情况。
上述指标总分为15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出现不同扣分情形的,按不同情形分别扣分。
因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扣分项的,以最高分值扣分。
因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加分项的,以最高分值加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自查自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初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评估并发布三个步骤进行。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材料包括自查报告、评估量化表、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指标,参照评估量化表对本机构的诚信状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报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初评,将初评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综合评估,确定相应的诚信等级,并公示七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确有必要进行复核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建复核组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及时反馈申请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诚信等级直接确定为D:
(一)司法鉴定机构构成单位犯罪的,或司法鉴定人、其他工作人员在实施鉴定过程中构成犯罪的;
(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政处罚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报送的评估材料经查实有虚假内容或瞒报的;
(六)拒不履行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
(七)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外,未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予评定诚信等级:
(一)审核登记未满一年的;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暂时不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并注明原因。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过《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或共享给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适当位置公示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情况,建立诚信执业档案。
第十九条 评估结果为A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优先被推荐参评表彰奖励、推送使用部门等。
评估结果为C的司法鉴定机构,属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强化日常巡视检查。
评估结果为D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加强监管。整改完成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结果仍然为D,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诚信等级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印发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年12月28日 司规〔2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12月22日第17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具有本办法规定的退出情形,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法推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规范化、制度化,促进司法鉴定行业有序竞争、优胜劣汰。
第二章 退出情形和程序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司法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六)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或未延续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自愿解散、停业,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人因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等身体健康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五)司法鉴定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加强监管:
(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擅自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二)经第三方能力评估不具备相应执业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诚信等级评估结果为D的;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或司法鉴定人拒绝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岗位培训未达到学时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检定校准计量仪器设备的;
(七)存在其他应当加强监管情形的。
司法鉴定机构整改完成后经审核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注销登记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
第十条 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掌握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和内部管理、执业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撤销、注销等行政行为,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司法部